您的位置: 消费者报告 > 消费新知 > 法律法规 > 香港

 

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几个问题

消费者报告》( 日期:2006-11-29 15:53)

【Userrate.com编者按】著名法学家肖蔚云教授于2005年1月20日不幸逝世,我们编辑部全体同志深感悲痛。 肖教授生前长期任本刊编委、顾问、为本刊倾注了大量心血,不仅为本刊改进工作提出了许多很有见地 的宝贵意见,而且多次亲自操笔为本刊撰稿,为提高本刊质量作出了重大贡献。《关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的 几 个 问 题》一文是肖教授 2005 年1月在香港一国两制研究中心举办的香港基本法研讨会上的发言, 这也是他的最后一篇佳作,现发表如下,借以寄托我们对先生永远的怀念和追思。

关键词:香港基本法 一国两制 行政主导

本文谈三个问题,也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以下简称《基本法》)中的主要问题。第一是“一国” 和“两制”之间的关系;第二是中央和香港特区的关 系;第三是行政与立法、司法的关系。当然经济、教 育、文化等问题都比较重要,不过,我还是挑选这几个 跟《基本法》的关系比较密切,而且当年起草时,注意 力或争议也是比较多的问题。

 一、“一国”和“两制”的关系 

(一)“一国两制”是一个整体,“一国”与“两 制”互相联系。这里讲三点。我觉得一个国家、两种制 度,构想也好,方针也好,它是一个整体。所谓一个整 体,就是既要讲“一国”,也要讲“两制”,不能把它断 然地、绝然地分开。因为整部《基本法》,从序言到第 160条,还有三个附件,都贯彻了“一国两制”方针。 《基本法》从序言第二段就规定了“一国两制”,总则又 从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规定了“一国两制”;然后 从第二章开始一直到最后,又在不同的方面,具体地规 定了“一国两制”。所以说,《基本法》从头到尾地贯 彻了“一国两制”的精神。

 “一国”、“两制”是互相联系的。作为一个整体, 我们一定要全面看它,不能只讲“一国”,只讲国家的 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也不能只讲“两制”,只讲“高 度自治”、“港人治港”。如果只讲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 土完整,而不讲“高度自治”、“港人治港”,那就是 “一国一制”,而不是“一国两制”;反过来,如果只讲 “高度自治”、“港人治港”,而不讲“一国”,不讲国家 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这就是“两国两制”,也不是 “一国两制”。

 首先应把“一国两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互相联 系,而《基本法》里的确也贯彻了这一精神。第!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主要讲“一国”;第1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 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主要讲“两 制”;第2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 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也主要讲 “两制”。大体上,《基本法》的条文分三类,一类讲 “一国”,这些条文比较少;第二类主要讲“两制”,这 些条文比较多;第三类,既讲“两制”,又涉及“一国” 的问题,这些条文也有一部分。要理解、研究《基本 法》,应把“一国两制”作为一个整体,互相联系起来 看。 

(二)“一国”是前提、基础。在“一国两制”中, “一国”是前提和基础,首先要看到“一国”。“一国” 和“两制”不是平分秋色,不是半斤八两。我的理解 是,如果没有“一国”,我们确实许多事情办不了。首 先,没有“一国”,没有强大的祖国,不可能在1997年 收回香港。要想在香港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政策,这在 背后有内地在支持;如果没有内地12亿人口的支持,没 有内地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就没有“一国两制”,也不 可能在香港实行“两制”。所以“一国两制”的前提和 基础,首先是“一国”,不能离开这个前提。 

《基本法》第1条,开宗明义提及“香港特别行政 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这就是讲, “一国”是前提。起草《基本法》时,有人说不用写这 一条,基于两个理由:香港没有人想搞独立,为什么要 写这一条?也有人说,这一条写在这里不好看。虽然有 一些不同的意见,后来草委会还是坚持写这一条。这是 “一国两制”方针中的首要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 所以不能不写。

 有人问,为什么要天天讲主权?好像没有必要这样 强调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我们说,很有必要, 因为这是一百多年来的历史经验教训。从1840年的鸦片 战争到1949年,中国长期以来处于受压迫、剥削、欺凌 的地位。全国人民深感这一段耻辱的历史不能忘,所以 不能不讲主权,不能忘记没有主权的痛苦。 

所以讲“一国两制”,首先要坚持“一国”这一前 提,不能离开这一前提,更不能损害这一前提,当然也 不是说只讲“一国”,不维护“两制”。讲“一国”的前 提,还得维护“两制”,维护香港的“高度自治”和 “港人治港”。 

我们在起草的时候,有好些争论,实际上也是关于 “一国两制”的问题。比如说,中国的《宪法》是否适用于香港?《基本法》的起草,是否能以《宪法》为依 据?《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法”,国家其他法律 的起草都要根据《宪法》。如果说《宪法》不适用于香 港,我们在起草《基本法》时就失去了法律依据,而且 《中英联合声明》也讲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 之”。这就是法律依据。 有些人提出,中国内地的《宪法》是实行社会主 义,实行四项“基本原则”的,那么,制定实行资本主 义的香港《基本法》就没有法律依据了。但我们《宪 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 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以法律规定”。这一条,在当初起草《宪法》时是 没有的,后来因为开始中英谈判,提出了香港问题,所 以《宪法》就加上第31条,这为在香港实行“一国两 制”,提供了一个法律依据。根据《宪法》第31条,香 港可以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政策,这与《宪法》是不矛 盾的。 

因为宪法是国家的主权的体现,所以《宪法》应否 适用于香港特区,也牵涉国家的主权问题。当然,我们 说《宪法》在整体上适用于香港,而不是每一个条文都 适用于香港。

有关社会主义制度部分的内容,并不适用 于香港特区,这是比较清楚的。考虑到有这一争论,为 了解决问题,草委会写了第11条,这一条规定的就是香 港《基本法》的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 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 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 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 的规定为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 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意思是,《基本法》是根 据《宪法》制定的,香港的制度和政策又以《基本法》 为依据,香港的其他法律不能与《基本法》相抵触,这 样说清了三者之间的关系。 

《宪法》是最高的,是《基本法》的制定依据; 《基本法》在香港,又比其他法律的地位高;香港的许 多制度和政策要以《基本法》为依据。香港《基本法》 没有规定要服兵役,虽然《宪法》里有服兵役,但以香 港《基本法》为依据,香港就可以不服兵役,这就解决 了《基本法》与《宪法》的关系。《基本法》是全国性 的法律,内地和香港都要遵守,它在香港又比香港的其他法律地位高,香港的其他法律不能与《基本法》相抵 触。 

第11条基本解决了《宪法》是否适用于香港的问 题,为《基本法》定位,不单是香港要遵守,它是全国 性法律,全国都要遵守。

(三)“一国两制”是讲“两个不变”,不是“一个 不变”。邓小平同志也说过,“一国两制”是“两个不 变”,而不是“一个不变”,不能只讲“一个不变”。就 是说,香港的社会、经济制度、生活方式#年不变,是 “长期不变”,在《基本法》里面规定了;但内地的社会 主义制度也不能改变,也是长期不变的。即是说,内地 不要用行政命令改变香港的资本主义制度、政策和生活 方式,香港也不要希望改变内地的社会主义制度。

 二、中央与香港特区的关系 

这也是起草《基本法》时争论比较多的重点问题。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香港特区直辖 于中央人民政府,直辖于国务院,她的权力来源于中央 的授予,不是本身固有的。有些人对这点不是十分清晰 和明确。《基本法》第12条规定了香港特区的法律地 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 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这 说明了四点:第一,香港特区享有高度自治权;第二, 她是地方行政区;第三,她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第 四,将第12条和第1条联系,这两条将香港特区的法律 地位明确地规定下来。 

我们的国家是“单一制”,不是“联邦制”,所以第 12条必须写清楚。有人认为这是“联邦制”,但从权力 来讲,香港特区享有高度自治权,有些权力甚至连美国 联邦的州都没有,譬如发行货币(港币),美国的州都 是用美元,不能发行别的货币。但是我们的国家在这样 的新情况下,还是“单一制”的国家,香港特区还是地 方政府。 

起草《基本法》时,其中一个比较大的争论,就是 “剩余权力”的问题。什么叫“剩余权力”?当时有的委 员提出:《基本法》规定,属于中央的权力,就由中央 行使;属于特区的权力,由特区行使。《基本法》未予 规定的,剩下来的权力,就都归香港特区。当时我们不 太同意这意见,认为这是一个“联邦制”的法律理论。 美国是联邦,其权力是由各州拿出一部分权力交予联邦 的,宪法内没有规定为属于联邦的权力,那就都属于 州,这是“剩余权力”。

我们是“单一制”国家,没有“剩余权力”的理 论。我们地方的权力,都是中央所授予,跟美国不同。 所以,这牵涉一个权力来源的问题,香港特区的权力来 源于谁,是来源于中央所授予,不是香港自身固有的。 像这种情况,在起草《基本法》时,争论比较多。

例如,起草《基本法》时,有人建议成立一个“香 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由中央和香港的人士参加。 当时有一些委员反对,说成立香港特区是港人自己的 事,中央不用参加。我们说,香港的回归,国内外都非 常关注,这是国际上的重大事情。可以说,是我们国家 千载难逢的一个历史盛会,怎么就是香港人参加,内地 人不能参加,中央政府不能参加?“中央不用参加”这 一点最后没有被接受,就是说,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 筹备委员会”,内地和香港的人士都能参加。为满足香 港一些人士的要求,又规定了筹委会的成员,香港的委 员不少于二分之一,用这个办法解决了这一争论。 

这就牵涉一个权力来源于谁的问题,香港特区的很 多权力是中央授予的。有观点认为,权力都是香港自己 的。这和我们国家的体制和《宪法》规定不同。所以 《基本法》内许多条文都写上了“授权”,“授予香港特 别行政区”。譬如航空方面,有一次性“授权”,有多次 性“授权”,有具体“授权”,都有明确规定,有很明确 的法律含义,不是随便写的。比如第2条:“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 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前面有一顶“帽子”, 就是全国人大“授予”的。 

(二)属于中央的职权。中央的职权在香港《基本 法》中有明文规定,外交、防务完全由中央人民政府管 理;有部分对外的事务权,中央又交给了香港特别行政 区管理。除此之外,还有任免权,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 的任免权,都属于中央;法律、财政预算要备案,这牵 涉对法律的监督权,对财政的监督权;还有《基本法》 的解释权、修改权,也属于中央。就是说《基本法》里 面说的这些问题,哪些权力该属于中央,哪些权力该属 于香港特区,草委会都经过反复讨论、修改、争辩、咨 询,包括征询全国和香港特区市民的意见才定下来。所 以,第157条“关于基本法的解释权”,第1款就讲“本 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当时 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说,解释权应属于香港终审法院, 不能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我们不同意这个意见,因为 《宪法》规定,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基本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其解释权应属于全国人 大常委会。 

当时我们就提出疑问,如果把《基本法》的解释权 交给香港,香港终审法院的一些法官,既不了解香港的 情况,也不了解《基本法》的精神,又不是中国人,由 他们解释《基本法》,会往哪个方面解释?所以,我们 几位学法律的,坚持写上《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 人大常委会。现在回头看,我觉得这一条还是符合实际 的,还是比较好的。就是说,中央有这样的一些权力。 

中央的权力是不是“形式”的呢?当时也有一些不 同意见,比如说,任命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经香港提 出以后,中央就一定要任命。这种任命是“形式上”的 规定,“实质上”不能否定。当时草委会不同意这种意 见,《联合声明》没有说中央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 是“形式的”,并没有这三个字。任命就是任命,可以 任命,可以不任命,怎可说成“形式任命”?《基本法》 内许多条文,是不是都要有形式的、有实质的?这就麻 烦了。 

凡是属于香港特区的高度自治权,中央不去管。邓 小平同志在1987年4月16日接见香港《基本法》全体起 草委员时,就讲了这个问题。就是说,中央对香港特区 高度自治范围的事情不要干预,也不必干预。但是,也 不是一点也不干预就万事大吉,就没有问题了。邓小平 同志说,当年由英国人管理的时候,有些事还是要找英 国人出头。回归后,所有事就不要中央人民政府出头, 就可以解决吗?这一点,邓小平同志很有远见,他在十 几年前已经把许多问题讲清楚明白了。邓小平同志的讲 话,今天看来还是正确的。就是说《基本法》内规定属 于中央直辖的权力,中央一定要履行。比如说政治体制 的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批准,这是中央的权力,中 央不能放弃,一定要管;而且,一定要管到底。当然, 属于香港特区高度自治权范围的事情,中央不要去干 预,也不必干预。

(三)香港的“高度自治”。中央与特区的关系里,特区有 “高度自治权”。中英 《联合声明》里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 法权和终审权。”这就是对“高度自治”的解释,我们 觉得这个比较正确。当然,还包括香港的社会经济制度 不变,生活方式不变等内容。我觉得这里的写法也不完 全一样,司法权是“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就是 说,香港终审法院判决以后,北京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不能干预,这包括独立的含意在里面。而 行政管理权、立法权前面没有“独立”的字眼,就是 说,香港的行政管理事务,中央不是一点也不管的。外 交、防务要管,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的任命要管,《基 本法》的解释要管,所以它在前面就没有这个“独立 的”行政管理权、“独立的”立法权。立法要备案,也 不是“独立的”。这个用辞还是有区别的。

 如果说都是独立,那就不是“高度自治”,而是 “完全自治”。这个“完全自治”,就是当年中英谈判中, 英国人要的最大限度的自治,连行政长官也不要中央任 命。这个我们一定要区别开,“高度自治”比我们内地 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比资本主义国家和西方国家一般地 方的自治权力高,甚至比联邦有一些州的权力要大,但 是,绝不是“完全自治”,中央一点也不管。如果一点 也不管,那我们收回香港干什么?所以“完全自治”是 不符合《基本法》的规定和精神的。 

(四)属于中央又与香港特区有关系的权力。在中 央与特区关系里,有的职权属于中央,有的职权属于地 方,即属于特区。但是还有一种权力,既属于中央,又 跟特区有关系。这些权利,就是当初起草时,有许多香 港人提出的所谓“灰色地带”。我刚才举的解释权的例 子就是“灰色地带”。后来,我们接受了香港的意见, 把这些问题加以规定,划清楚了两个有联系的“灰色地 带”的权力,这也是我要讲的第二个大问题—— —“中央 与香港特区的关系”。中央有中央的职权,特区有特区 的高度自治权,但绝不是中央对香港特区的事务一点也 不能管,管得越少越好,不管最好,那种思想是不行 的。

 三、特区行政与立法、司法的关系 第三个大问题,是行政与立法、司法的关系,这是 政治体制的内容,在起草时争论很多。从1985年香港 《基本法》开始起草时,就提出了普选和间接选举、功 能选举的问题。

(一)《基本法》贯彻“行政主导”。起草时,对于《基本法》里面的政治体制,要规定“行政主导”这一点是比较明确的。但一开始有不同的争论,一种“行政 主导”,一种“立法主导”,第二次政治体制小组在深圳 开会,就展开了激烈辩论,多数委员认为应当写“行政 主导”,所以,条文包含的内容就体现了“行政主导”。 为什么要体现“行政主导”,回归前原有的政治体 制就是“行政主导”,那不仅是“行政主导”,那是“港督独裁”!我们吸收了一部分有用之处,因为它对经济 的发展、行政效率的提高有好处,对香港有好处,所以 草委会接受了“行政主导”的思想,既不采用内地的人 民代表大会制,也不采用英、美的“议会制”或“三权 分立制”。我们采用的是“一国两制”下新的政权组织 形式和制度,这是别的国家没有的。我们采用的是“行 政主导”,不是“三权分立”。 

《基本法》是贯彻“行政主导”的。举个例子,行 政长官既是香港特区的首长,又是香港特区政府的首 长,两个首长集于一身,这就突出了他的地位,突出了 行政的决策地位。这一点不同于三权鼎立的分权制。

 行政长官的职权规定也比较多,有些人说职权太 大,我们认为他的职权是根据他作为两个首长的地位来 规定的,所以应当说权力不是很大,当然也不是很小。 要体现“行政主导”,这是从职权上予以规定。还有很 多条也体现了“行政主导”,比如说,第74条,把提案 权写进《基本法》,也就是要体现“行政主导”。第74条 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 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开支或政治体制 或政府运作者,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 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 意。这一条的立法用意,第一就是限制议员提案权,避 免立法会议员为了选票在立法会里提出一些福利、“免 费午餐”。这是为了限制议员的不合适提案,不影响 “行政主导”。这些提案不能提,涉及政府政策的要经过 行政长官的同意,突出了行政长官的作用。像这样的条 文,在《基本法》里还有许多,就是为了体现“行政主 导”。 

(二)行政立法互相制约、互相配合,重在配合。 行政和立法是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重在配合。当时 讨论这三者的关系,行政要有权,但也不是行政独大, 不是越大越好,也要防止行政长官的专断,所以在《基 本法》的条文里又写了互相制约,受立法会的制约。我 们不希望行政、立法经常扯皮,互相闹矛盾,所以提出 要互相配合。香港这么一个城市,如果行政和立法经常 矛盾、对立,这不利于香港经济的发展、不利于香港的 稳定和繁荣,所以提出了行政与立法要互相配合,而且 是重在配合。这一点不同于“三权分立”,“三权分立” 主要讲制约,不讲配合,我们提出必须互相配合。所以 香港特区的行政与立法的关系,应当进一步按照《基本 法》的规定来进行。

(三)行政对立法负责。行政要对立法负责。《基 本法》第64条就说行政要对立法会负责。怎样负责?这 一点有分歧。《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有两个负责, 第一要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因为他是中央任命的;第 二要对香港特区负责,因为他是香港选出来的。另外, 他也是政府首脑,政府的首长,他要对立法会负责。但 “对立法会负责里面”也包含了“行政主导”的思想, 就规定在第64条里。 

对第64条曾有过激烈的争论,原文是:“香港特别 行政区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 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 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征税和公共开支须 经立法会批准”。后面的一句“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 法会批准”也是从《中英联合声明》而来的。但“负 责”是什么意思?小组的讨论是,负责就是冒号后面讲 的几句话:他要执行法律,要定期作施政报告,要答复立 法会议员的质询,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

 所以这个“负责”,一方面受立法会制约,另一方 面也体现“行政主导”,没有别的意思,没有那些西方 国家今天提出倒阁、政府倒台,明天提出不信任案,政 府要倒台。试想想,香港这么一个小地方,今天倒台, 明天倒台,政府不稳定,经济还发展得了?社会还能稳 定?所以不赞成什么倒阁,投不信任票。所以,对主要 官员投不信任票,是不符合《基本法》的。

按照《基本法》第73条的规定,立法会的职权只有 十项,也没有投不信任票、要主要官员下台的这一条规 定。而且,这里面有法律理念的问题,中央任命的主要 官员,立法会要他下台,到底主要官员是服从中央,还 是服从立法会?服从立法会,就是违背中央任命权。所 以从法理上讲,这显然是矛盾的,不合适的。 

(四)司法独立。我们讲的司法权是司法要独立, 所以《基本法》里面都写上了司法要独立的条文。但香 港的终审法院后来有一个审查香港通过的法律是否符合 《基本法》的权力;如果不符合《基本法》,法院可以宣 布无效。这一点,我们内地的四位法律专家是不同意 的。不同意是因为《基本法》没有所谓“司法审查权” 的规定。而且,我看到英国人在香港出版的书籍也讲 到,英国没有“司法审查权”,她是议会至上,香港基 本上是跟英国走的。我们也找过当时的杨铁梁大法官, 他也找不到适当的例子。 审查法律是不是符合《基本法》?《基本法》第17 条、第160条规定,审查权是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没 有规定属于香港法院,这样子是不是有点扩大了司法 权?不符合“行政主导”?所以,1999年,有人提出香 港终审法院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的观点可以质疑, 可以否决。我们说这不行,这太越权了,你管香港就行 了,还要管到北京去,这显然不符合“一国两制”。 还有,行政与立法之间的关系,有些是属于政治问 题,法院不能管、不能复核。行政长官是中央任命的, 你法院能说三道四吗?说不应该任命?像这类的事情, 是属于政治上的问题,法院不应复核。法院就是当老百 姓告政府时,如果牵涉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法规,可 以告。在西方,有一些内阁与议会之间的争论,法院也 不能管,它属于政治上的问题,法院也回避不管,我们 为什么反而什么事情都要管? 

(五)中央必须参与政治体制的发展。政治体制的 发展,我是用“发展”这两个字,我不用政治体制的 “检讨”。政治体制是属于《基本法》里的第四章,牵涉 几十条。这几十条都要检讨、都要修改吗?我认为那是 全国人大的权力。现在只能谈这个附件一、附件二的最 后两句话,即2007年以后怎样,就是解决这个问题。

 如果你要谈整个政治体制检讨,牵涉到条文,那就 要应用第159条,按修改《基本法》的规定来做。如果 只是附件一、附件二后面这两句话,就不是第159条所 管的事情,那有另外一个程序。这里面就讲到中央要不 要参与,怎样参与。前面提及,“一国”是前提,牵涉 到国家的事情,牵涉到中央与地区的关系,牵涉对“一 国两制”的贯彻,牵涉到香港的稳定和繁荣,牵涉到香 港各阶层的人都有参与的权利。对于这样的事情,中央 能不干预吗?能不参与吗?所以写全国人大常委会要 “批准”,当然就是这个意思。

 行政长官是由中央任命的,不能香港说了就算数, 中央必须过问。所以胡锦涛主席讲“高度关注”。这里 的关注不是一般的关注,不是平平常常的关注。这个是 很有道理的,很重要的,对这句话不能等闲视之。就是 说,中央对于政治体制的发展必须要介入,问题是怎样 介入,因为牵涉的问题太大了,牵涉香港今后的发展、 香港的繁荣和稳定问题。 

至于里面还有些具体问题,什么“快了”、“慢 了”,什么是按香港的“实际情况”,什么是“循序渐 进”?其实《基本法》里已经有“循序渐进”的榜样。

例如第一届立法会,议员60个人,直选20人,选举委员 会30人,功能团体30人;第二届,功能团体30席,直选 变成24席,选举委员会变成6席;那么,第三届呢?就 是两个30席,功能团体、直接选举各30席,这不就是 “循序渐进”吗?这样子就写在这儿了,这不是抽象的。 还有行政长官开始是400人的推选委员会,后来是800 人,这不也是“循序渐进”吗?它不是空的。

有人提出要“还政于民”,在1997年6月30日24点, 英国人民已经把管治权交还给中国,中国政府马上成立 了特区政府,把高度自治权交给香港,这就是“还政于 民”,你还要还到哪里去?“还政于民”就是当家作主, 港人在1997年7月1日零点就已经当家作主,现在还重提 当家作主,其意何在? 

选举这个事情,民主这个问题,中央是重视的。哪 一个国家给一个特别行政区,给一个地方有这样高的自 治权?这不是民主是什么?而且,《中英联合声明》 里,我们写出来,就是立法会由选举产生,行政长官由 选举或协商产生,英国人敢写吗?香港那28个总督是选 举产生的吗?取得了香港人的意见吗?她的立法局、行 政局很晚才有华人,那是一种什么情况?我们现在反而 没有民主了?还要“还政”,还给谁去?我们不能再还 回去吧!所以我觉得“还政于民”,这说法是不妥的。

 说选举一人一票就是“还政于民”?不一人一票就 不是“还政于民”?现在美国选总统也是间接选举,先 选总统选举人,他也不是一人一票;英国还有上议院, 议员有世袭的,为什么就没有人看到英、美也没有一人 一票?而且,英国从1688年革命到1948年,用了300年 的时间才实现18岁男女公民一人一票选举;美国也是从 1787年开始,经历过200年。香港呢,因为中英谈判, 香港要交回中国了,到1985年才有间接选举。彭定康来 了,要破坏直通车,推行直接选举。这离现在才多少 年?按世界上的选举情况来比,香港的选举是不慢的, 而且选举是我们在《联合声明》里提出来的,我们不要 民主、谁要民主?所以,这些问题都是比较清楚的。

我觉得香港当前的形势还是比较好的,比如经济复 苏,香港和内地的经贸更紧密安排等,这些都是比较好 的。我相信,在中央的直接管辖下,在全国人民,特别 是香港同胞的共同努力下,我们一定会把“一国两制” 坚持到底,一定会按《基本法》办事,贯彻好《基本 法》,香港一定有美好的未来。

来源:法学杂志




 相关新闻
 
 从澳大利亚法律改革看香港普通法的发展方向
 中国内地与香港公司法比较研究
 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


注册
免费试用,先到先得